10月25日(今天),市会发布公告,《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十堰市会审议通过,湖北省会批准,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包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在开展房主建筑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拆除、装饰装修、城市道路清扫等多项活动中应承担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铺设、管网、管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损的,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时修复。
(一)施工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的一侧设置加厚密目防尘网(布);(二)拆除施工中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三)实施爆破作业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四)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时,停止拆除作业;(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的,使用防尘网(布)围挡建(构)筑物。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覆盖,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二)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空抛撒;(三)装饰装修垃圾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置室外的及时覆盖,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覆盖防尘网(布);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还应当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一)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密闭运输,车身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在规定的场地倾倒。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清扫保洁的作业时间和方式,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规定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一)当日绿化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泥土等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二)栽植行道树,挖出树穴后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进行覆盖;(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回填土边缘不得高于路缘石;(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防尘网(布)。其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年度工作计划,确立扬尘污染防治目标。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中,对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目标的,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物料运输车辆限时限速通行,增加围挡(墙)和密封设施、洒水喷淋面积和频次、防尘网(布)覆盖面积等防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公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污染程度等,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建设工程或者拆除工程施工前,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根据执法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并及时公布,实现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重点监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费预算、使用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未对工地内的裸露山体、土地、物料及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进行覆盖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在厂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场地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