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下简称芝罘公安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6日,李某到卧龙派出所处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李某1毁坏其围挡的陈述是:涉案围挡为其一个月前架起,材质为玻璃钢,约1米长,1.5米宽。李某与李某1发生争执后,李某1用脚踹其围挡一两下,用手推其围挡三四下,两块玻璃围挡的上半部分被李某1拥碎了。
2018年7月25日,卧龙派出所以其在工作中发现在其办理李某1被殴打案中李某1的行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受案处理。
2018年7月27日,李某到卧龙派出所处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情经过是:2017年5月25日下午3时左右,李某在其菜园看到其香椿树树枝被折下几枝,当时其大嫂周美娟也在菜园里,李某问其为何折其香椿树枝,周美娟说挡光。李某与周美娟家的房子前后正对着,李某的房子在南,周美娟的在北。两家的菜园都在房子西侧,菜园连在一起,中间有围挡是李某前年初冬季节搭建的。当晚大约19时左右,李某听到菜园里的李某1说要把那棵香椿树用锯割掉,李某出来看,发现李某1割了香椿树几下,锯被夺走,李某1又拿起一把铁锨朝树上铲了四五下,李某1妻子又把铁锨夺走了。后李某与李某1发生争执,李某1朝李某搭建的围挡踹了五六脚,把挡板踹歪倒了,后李某1被他家人拉走。李某并称挡板材料为玻璃钢,用了四五块,拼起来后用钉子固定住,每块玻璃钢都是1米*1.2米的。李某1踹了一块,应该是从东数第一或第二块,李某1当时踹的那块顶部裂开了大约15公分的口子,当时买的是旧的玻璃钢,现在不值几个钱。
2018年8月3日,李某向卧龙派出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卧龙派出所对李某1及周美娟故意破坏个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018年9月10日,李某再次向卧龙派出所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对李某1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2018年9月19日,李某1经卧龙派出所传唤,在卧龙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情经过是:2017年5月25日晚,李某1和其妻子及岳母在其母亲家吃饭,当时还有其姐李琴及其姐夫侯海钢,吃饭时其母亲说白天因觉得菜园里的一棵香椿树挡阴凉便把香椿树折断了几根,后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1听后,到菜园里称把香椿树砍掉,后与同在菜园里的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1朝菜园之间的围挡踹了两脚,没有踹开。李某1并称,其用脚踹了围挡两下,挡板好像裂了一道大约十公分的缝,不影响使用。
2018年9月20日,卧龙派出所将涉案行政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李某1,并为李某1制作了笔录,李某1在笔录中写明“我不接受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某1于同日向卧龙派出所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2018年9月28日,卧龙派出所委托的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7年5月25日为基准日,采用成本法对涉嫌故意毁坏涉及玻璃钢围挡1块的损失价格作出烟芝价认定[2018]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为100元。该价格结论认定书附有的价格认定明细表,载明:名称为玻璃钢围挡;数量为1块;规格为1.5M*1M;工时费为80元;辅料价格为20元;认定价格为100元;基准日为2017年5月25日。
2018年9月30日,卧龙派出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价格认定结论告知李某1及李某。李某1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同日,卧龙派出所针对李某1于2018年9月20日的陈述与申辩作出答复,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1询问笔录中称,其要对价格鉴定结论及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并申请行政处罚暂缓执行。
2018年10月19日,芝罘公安分局将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告知李某1,同时对李某1作出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18]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1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经李某1的姐姐李琴担保,芝罘公安分局决定对李某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芝罘公安分局根据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烟芝价认定[2018]2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鉴定意见认定李某1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为100元,并作出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18]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芝罘公安分局向李某1送达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同时,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十条规定,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芝罘公安分局认定李某1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并对李某1进行处罚时,所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的价格认定方法为成本法但其所附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中并未载明重置价格及综合成新率,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亦不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的规定。综上,芝罘公安分局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认定李某1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值并对李某1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18]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李某1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承担。
芝罘公安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18]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李某参加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李某是被故意损毁财物的受害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证,李某本人并没有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二、一审法院以《价格认定结论书》缺少相关证明文件为由,不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客观实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裁判错误。李某1故意损毁财物案有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1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维修单据、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稳定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载明了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设置的专门负责价格认证的机构,具有法定的价格认证资质,不需要再另外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负责鉴定工作的人员当然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足以认定其鉴定人员的资质,不需要另外证明。即便对该签名的人员存疑,法庭也应要求鉴定人到庭说明理由,从而确认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没有要求补证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的关键证据予以排除,不符合证据裁判的规则。
本院认为,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相应的鉴定意见将成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芝罘公安分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损坏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但最终提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18]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李某未参与诉讼,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芝罘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