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9日,长春市司法局、长春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公告:《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以信函的方式,于2020年10月29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715室(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橱窗、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布幔等形式的广告;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分区控制。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管街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管街路以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经消防机构同意;涉及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十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不低于三年。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材质、设计图、现场景观图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的,可以在到期之前申请延期,待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施应当予以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和安全。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容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予以撤除。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应当设计艺术、制作精美、尺寸适当、布局合理,与建筑物本身、街路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形式、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中未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宣传品,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张贴、散发的宣传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主体,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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